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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呼某甲与被告杜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呼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原告姐姐。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呼某甲与被告杜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呼某乙、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甲诉称:2009年4月26日12时许,原告去杨家庄找人,敲被告家的门时,被告家养的狗猛扑上来将原告面部咬伤。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住院,同年5月12日出院。专家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后期整形。原告被狗咬伤后,报了110,被告邻居也向民警证实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9.97元、误工费32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0元、后期整形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20元、护理费802.57元、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32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的狗不可能咬伤原告。派出所只有干警李庆洲出警,齐鹏未出警。派出所的人到现场未对现场进行勘验、未询问所谓的证人,派出所没有该案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要求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被告家的狗咬伤;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壁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载明:2009年4月26日12时,鹤壁集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呼某乙报警称其弟弟呼某甲在二矿杨家庄村被杜某某家的狗咬伤。民警李庆洲、齐鹏赶到现场。经了解得知呼某甲到杜某某家问事,杜某某家的门上有一小门,呼某甲敲门时将小门敲开,杜某某家的狗从院内扑到门上将呼某甲的嘴部及鼻部咬伤。民警到现场发现杜某某门口滴有血迹,并有擦过血迹的卫生纸。经呼某甲指认,此户为杜某某家,并且自己被该院内的狗咬伤,杜某某西侧邻居也能证明此事。民警到杜某某家寻找杜某某及其家人,发现杜某某家无人。

证明原告呼某甲被被告杜某某家的狗咬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证明书。载明:原告经诊断为:(1)、左眼下睑犬咬伤后缺损;(2)、左鼻翼处皮裂伤(犬咬);(3)、鼻根部皮划伤(犬咬);(4)、右上唇犬咬伤后缺损、畸形。建议:(1)不适随诊;(2)、后期整形;(3)、休息2周。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2737.67元。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证。载明:呼某甲2009年4月26日入院,2009年5月12日出院。

5、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

6、2009年4月26日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1852.30元。

原告以2-6这5份证据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治疗的情况。

7、(1)陪护证。载明:姓名:呼某英,病房号:201-5,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12日。

(2)呼某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呼某英系X年X月X日出生,住鹤壁市X路X巷西X号院X号,服务处所是市服装厂。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呼某英陪护以及呼某英的身份。

8、鹤壁矿务局二矿抽放队和劳资科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呼某甲岗位工资每月1250元,工龄210元,每月平均工资1460元。

证明原告系二矿工人及工资情况。

9、鉴定费、照相费票据13张,金额820元。

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10、(1)、河南整形美容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载明:诊断面部多发性创伤性疤痕,予以治疗费用壹万伍千圆。

(2)、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200元。

证明原告到河南整形美容医院诊治,支付交通费200元。

11、原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7000元。

被告杜某某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到派出所查实,当天出警的只有李庆洲,没有齐鹏,齐鹏对现场情况并不熟知,该证明也没有写清被告家的狗如何将原告咬伤,派出所没有出警记录、勘验和询问笔录。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出警证明不完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5用药清单显示有乙肝测试等,证据6中狂犬疫苗是进口的,费用不合理。

对证据7呼某英的陪护证及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需要陪护的标准,原告可以生活自理,医院收费显示医院有护理,陪护证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呼某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她是工人,应当采用河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

对证据8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受伤前每个月的平均工资。

对证据9鉴定费、照相费没有异议。

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由法庭确定。

对证据10没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壁集派出所出具的对2009年4月26日呼某甲报警补充证明。载明:2009年4月26日12时,鹤壁集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呼某甲报案称其在鹤壁集杨家庄村杜某某家门口被杜某某家狗咬伤。民警到现场后见到杜某某家门口滴有血迹,而且有擦过血迹的卫生纸。杜某某家门锁住家中无人,大门上有一小门打开,院内有一条狗。经询问报案人,报案人自述其到杨家庄村杜某某家问事,呼某甲敲门时将大门上的小门敲开,杜某某家的狗从院内扑到门上将呼某甲的嘴部及鼻部咬伤。

证明被告家的大门是锁着的,小门被原告敲开。法庭勘验现场时,也能证明门的高度与小门的大小,狗是咬不到人的脸部的。

2、证人王等云陈述:我和被告是邻居。2009年4月26日我听见狗叫,出门后发现原告蹲在被告家门口,他说被狗咬了,他脸上都是血,我回去端来水,让他洗了洗。当时看见被告家的大门锁着,大门上的小门开了,被告家里没人。派出所后来来人了解情况,只看了看现场,也没有询问。

原告呼某甲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到被告家中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家大门高2.2米,大门上的小门距离地面1.05米,小门系长、宽为15厘米的正方形,被告家的狗高55厘米,狗长80厘米,拴狗的铁链长2.4米,距离小门X米。

原、被告对测量的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部门依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作出的认定,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4、5、6是原告在医院住院的真实反映,至于乙肝检查和使用进口狂犬疫苗是医院的决定,原告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伤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呼某英作为原告姐姐,参与护理合乎情理。因此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矿工,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超出2009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证据11,原告需要后期整形,因此对原告到河南整形美容医院检查支出的交通费,考虑到鹤壁到郑州来回支出的公交费用,本院支持1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现场勘验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6日,原告呼某甲敲开鹤壁集杨家庄村杜某某家大门上的小门(当时大门锁着),被被告杜某某家拴在院内的狗咬伤嘴部及鼻部。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在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支付医疗费1852.30元。同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2009年5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37.67元。原告到河南整形美容医院检查,支付交通费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呼某英陪护,呼某英系鹤壁市服装厂工人。

原告是鹤壁矿务局二矿抽放队职工,每月平均工资1460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到被告家问事,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不论有无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4589.97元、交通费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误工3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60元,误工费为14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呼某英护理,呼某英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系鹤壁市服装厂职工,但原告未提供呼某英收入证明,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计算,16天护理费为755.38元(x元/年÷365天×16天=755.3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09年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10×10%=x.12元。

因为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

原告到被告家问事时,被告家的大门是锁着的,原告强行敲开小门,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原告的伤是在脸上,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20%。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呼某甲医疗费4589.97元、后期整形费6000元、误工费1460元、护理费755.3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合计x.47元的20%,计8621.6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呼某甲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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