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71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7日被(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0日被(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雷某在(略)大江中学对面的超市,趁被害人向某某外出上厕所,无人照看之机,盗走该超市收银机中的人民币1220元。
被告人周某、雷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某安机关交代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雷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到案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确认投案自首报告书,被告人周某、雷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雷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雷某共同赔偿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曙涛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