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1。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X公司公司之间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X人民法院于2010年X月X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北京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记载事项如下:出票人印鉴为X1公司,收款人、背书人均为原告北京XX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票面金额为x.07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到银行兑付,2008年12月1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银行在退票理由书中载明该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廊坊X公司,退票理由为印鉴不符。2009年,原告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1公司和廊坊X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后于同年11月30日被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诉。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认可与廊坊X公司和X1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亦未通过诉讼向冯XX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退入票据电话记录、退票理由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X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曾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起诉被告和X1公司,但与本案所依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诉讼成立,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支票的出票人印鉴为X1公司,即X1公司在该支票的出票人一栏签章,从票面上看应由X1公司给付原告票面金额,出票人应为X1公司,而非本案被告。银行的退票理由书中载明该票出票人为被告廊坊X公司,只能证明该支票是被告廊坊X公司从银行领取,而不能证实被告系制作签发该支票的实际出票人,票据法上所称出票人是制作票据并签章的票据当事人,故原告以被告系该支票出票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该支票退票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理应在银行退票后向X1公司要求重新开据支票或向实际债务人冯XX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未通过诉讼向实际债务人冯XX主张权利,便称该债权无法追回,故原告所诉的损失亦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7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北京XX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X1公司是出票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认定银行退票后应向X1公司要求重新开具支票没有任何道理。被上诉人廊坊X公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记载事项应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出票人签章为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因本案涉诉支票的票面上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支票无效。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主张因票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廊坊X公司公司承担,因上诉人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了票据行为而造成涉诉支票无效,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盖秀红
审判员丁宗发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