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京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武安市X区,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应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与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产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应根据合同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则应将这些争议根据《经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提交经济合同仲裁部门解决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为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故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