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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崔某、郝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绰号小X),男,28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某、石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绰号疯X),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郝某(曾用名郝X、郝某委),男,27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5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及辩护人车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伙同孙勤霞(不满16周岁,另案处理)在郑州市司家庄一小旅馆内预谋实施麻醉抢劫并从网上购买了“三唑仑”药品一瓶。被告人郝某为了确定该药的麻醉效力,自己服用了6片之后昏睡过去。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勤霞、甄某、崔某携带“三唑仑”药品在郑州市X村一网吧内上网聊天,伺机寻找抢劫对象。2011年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勤霞、甄某、崔某坐出租车某到郑州金水区X村,由孙勤霞携带“三唑仑”药品和两杯豆浆与被害人张××在金源宾馆X房间见面。后被害人张××喝了孙勤霞带来的豆浆立即睡着,孙勤霞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甄某、崔某,由被告人崔某进入该房间与孙勤霞共同将被害人的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000元)、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及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盗走。后被告人崔某、郝某将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销赃,所得赃某被四人全部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甄某辩解称买“三唑仑”是为了治失眠,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甄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系盗窃而不是抢劫,且被告人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辩解称买“三唑仑”是为了治失眠,其对抢劫罪有异议,应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辩解称买“三唑仑”是为了治失眠,不是为了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伙同孙勤霞(不满16周岁,另案处理)在郑州市司家庄一小旅馆内预谋实施麻醉抢劫并从网上购买了“三唑仑”药品一瓶。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郝某为了确定该药的麻醉效力,自己服用了“三唑仑”之后昏睡过去,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郝某醒来但走路不稳就又去睡了。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甄某、崔某伙同孙勤霞坐出租车某到郑州金水区X村,由孙勤霞携带“三唑仑”药品与被害人张××在马李庄村金源宾馆X房间见面,伺机迷倒被害人以实施抢劫。后被害人张××喝了孙勤霞带来的未加了“三唑仑”的豆浆后睡着,孙勤霞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甄某、崔某,由被告人崔某进入该房间与孙勤霞共同将被害人的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及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被告人崔某、郝某将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销赃,所得赃某被四人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2011年1月15日6时许,其与一女网友(孙勤霞)见面,两人来到了金源宾馆X房间。进房后孙勤霞说饿了,于是两人一起到宾馆楼下买了豆浆和包子。吃完后,孙勤霞说口渴,然后就下楼买了两杯豆浆,其中一杯已经打开递给其喝,孙勤霞喝另外一杯,喝完其感觉瞌睡就上床休息,到上午10点左右其醒来发现其笔记本电脑、钱包等财物不见了,那个女网友孙勤霞也不见了,于是其就报警了。

2.孙勤霞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甄某(其男朋友)在网上订购“三唑仑”药品,并对其和崔某、郝某说,这个药吃了以后会睡得很沉,让其在网上找一些男网友并约出来见面,让网友把这个药吃了睡着后,给他们打电话来取财物。甄某用锁把几片麻醉药压碎用纸包好给其又让郝某试试药效,没过一会被告人郝某就睡着了。晚上10点,其和甄某、崔某一起到聂庄附近网吧上网。第二天凌晨3点,其在网吧用QQ跟一男网友聊天,约男网友让其到马李庄找他,于是其和甄某、崔某一起打车某去。其来到马李庄和网友见面后,男网友带其买了两杯豆浆和一些包子并在村里一旅馆开了房间。其借口下楼买豆浆,其原本想往豆浆里放“三唑仑”药粉,后害怕药效太重出事就未加。回到房间后,其将豆浆拿给了男网友,男网友喝完后过了大约30分钟就睡着了。其给崔某打电话,崔某就过来将男网友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棕色钱包和一部手机拿走。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辨认出郑州市X区马李庄金源宾馆X房间系本案犯罪现场。

4.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赃某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及豆浆中均未检出安定成分。

6.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甄某提议说从网上买点麻醉药让孙勤霞通过网上找男网友聊天,给见面的男网友偷偷下药麻醉后,其三人过去搜身拿财物。郝某要试“三唑仑”的药效,服用了四片半就睡着了。到晚上10点,其与孙勤霞、甄某在司家庄附近网吧上网,让孙勤霞通过QQ找男人视频聊天约着见面。2011年1月15日凌晨5点联系到一男的,约在北环附近一个都市村庄口见面。甄某把事先准备好的“三唑仑”给了孙勤霞让她用水或饮料骗对方喝下,对方晕后立即通知他们。大约早上7点,孙勤霞打电话叫其去一个旅社,甄某让其上去拿财物,他在楼下看着人。其到房间后见一个男的在床上躺着。其从男子的外套翻出一个棕色钱包和一部手机装在自己兜里,把笔记本电脑踹到怀里就和孙勤霞下楼了。

7.被告人甄某、郝某的供述与崔某的供述相吻合,且郝某供述其醒来看到床边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就知道他们偷东西得手了。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被害人的方法,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及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甄某、崔某、郝某、孙勤霞预谋实施抢劫,由甄某负责从网上订购“三唑仑”麻醉药品,由崔某配合孙勤霞取财并销赃,由郝某试药并销赃,由孙勤霞具体实施投药并取财,四人分工明确,共同组成一个抢劫犯罪团伙。虽然孙勤霞在现场临时放弃实施投药行为,但未通知甄某、崔某、郝某。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在意图通过麻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客观上按照原计划实施了前期准备作案工具、中期趁被害人不某之机将被害人财物取走。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在抢劫罪的范围内构成共犯关系。应当以抢劫罪追究甄某、崔某、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崔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甄某、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某、郝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甄某、崔某、郝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或赃某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亚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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