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鹏程、被告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999年12月14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至2000年12月14日还清。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了x元,仍下欠x元。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对下欠的x元还款期限定为2009年底,即2009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给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高某乙辩称,尽管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因原告女儿出嫁及其孙儿过生日还给了原告6000元,目前应欠原告x元,而不是x元。关于利息方面,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尽管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但希望少出点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1999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高某乙,担保人为吴中兰,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
2、2009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高某甲现金陆万元,已还一部分,剩余款2009年底还清。”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还借款3000元,时间为2008年6月3日,落款人是高某甲。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00年12月14日还清,并由吴中兰进行担保。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09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证实对所借款已向原告还一部分,余款于2009年底还清,但剩余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对已还款项,在庭审中双方认可了x元,被告称还有两笔还款,即原告女儿出嫁时还款4000元,原告孙儿过生日还款2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对此未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因原告女儿出嫁及其孙儿过生日还了6000元,故现还欠原告x元,而原告对被告还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因被告对其欠原告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已还原告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还,另外,原告对此事实也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无约定,逾期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之法院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则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算起,即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甲归还x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凯
审判员于林立
审判员王海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