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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正阳县X村大郑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王某桥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戊,男,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任该局局长。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王某桥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醋业公司)为被告,醋业公司又申请追加正阳县X乡政府)、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公安局)为第三人,本院均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第三人公安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20点5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加油站前时与原告郑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正阳县交警大队第2008(3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二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x万元。在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醋业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x.82元。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

被告醋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范围及数额不答辩。2、原告起诉的事故车辆是第三人乡政府为规避超标准购车借醋业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该车醋业公司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3、根据交警队提供的车辆信息和醋业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可以证明原豫x号轿车在王某桥乡派出所做警车使用,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醋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乡政府辩称:1、豫x号轿车是2005年由醋业公司购买后赠送给乡政府的,当时车况不好,乡政府于2006年秋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正阳县城建监察大队的李某和了。李某和于2007年6月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了。2、经向正阳县交警队查询,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底盘信息得知本案事故车辆并非豫x号轿车,而是套牌车。综上,原告要求乡政府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公安局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20点5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加油站前时与原告郑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正阳县交警大队第2008(3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二原告受伤,原告郑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花去抢救费、医疗费x.1元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钢板手术拆除费用评估费600元、放射费45元。原告郑某乙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后,共住院7天,共花去抢救费及医疗费3744.39元。2008年11月27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甲的伤残程度鉴定,郑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0年12月2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甲拆除因本次事故尚留存体内的钢板手术费用评估,拆除该钢板的费用为5362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于2000年4月6日在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登记入户,车辆登记时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醋业公司。该车于2005年转归被告乡政府所有。2008年7月27日20点5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至今。本案原告郑某甲共有三个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分别是长女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郑某龙,次子郑某龙,均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5523.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390)号一份,郑某甲、郑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郑某甲的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张某丁救费用票据两张,2010年11月25日的放射费票据一张,郑某乙的住院费票据一张,抢救费用票据两张,郑某甲及其三子女的户籍资料四张,郑某甲的鉴定费票据两张,伤残鉴定书一份,拆除钢板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被告醋业公司提供的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豫x号轿车登记信息一份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郑某甲提供的其它五张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医疗费用小票,其花费时间在郑某甲住院之后,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本案的伤情所需,对该五张某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乙提供的2008年9月18日的放射费用小票一张,其时间发生在郑某乙住院之后,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本案的因伤支出,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醋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一份系其单方申请,且其所提供的该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相矛盾,而对车辆是否是套牌车、拼装车以及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均系公安机关的职权,而不是公证机构的职权。另外,从证据效力上讲,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做的法律文书,其效力应高于公证书,而且该公证书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乡政府所提供的李某和的证明欲证明豫x号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被告卖出,但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买卖事实的发生,系孤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号轿车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8(39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豫x号轿车一方承担。被告李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直接驾驶人和车辆的控制人,其不当的驾驶行行为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受伤,其应对二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割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醋业公司,但在庭审中第三人乡政府认可该车在2005年已转归其所有,并在其短暂使用后予以变卖,但乡政府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该车转卖的事实成立。所以,豫x号轿车在造成本案事故时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被告乡X乡政府自接收该车后,对该车依法享有所有权和管理使用权。但因其疏于对该车的管理,造成该车被被告李某使用,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告乡政府应当负有车辆管理上的过错责任,依法其应当与被告李某连涛连带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精神,原车主不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豫x号轿车的原登记车主(被告醋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公安局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其不应当承担对本案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醋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车辆是第三人乡政府为规避超标准购车借醋业公司的名义购买的、原豫x号轿车在王某桥乡派出所做警车使用,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丁事实成立,对其辩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乡政府辩称1、豫x号轿车在2005年由其接收后又于2006年秋将该车卖掉。2、肇事的豫x号轿车是套牌车。所以,被告乡政府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述因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某丁事实存在,且认定车辆是否是套牌车、拼装车以及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均系公安机关的职权,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390)号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本案中的交通肇事车辆就是豫x号轿车。所以第三人乡政府辩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醋业公司申请追加公安局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公安局不是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伤害二原告的行为人。因此,第三人公安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郑某甲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x.1元,二次手术费5362元,两次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三个子女的子女抚养费为6259.76元(3682.21×(6年+28年)÷2人×10%)。综上原告郑某甲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x.32元。被告郑某乙的因伤损失为374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32元,赔偿给原告郑某乙3744.39元;

二、第三人河南省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吕仁杰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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