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十六铺水果批发市场已有多年,原告从事水果批发,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进货零售。被告时有赊欠货款行为发生,经原告催讨,被告一般均能如期给付。自2007年市场迁至浦东,被告还经常在原告处进货。截止2008年4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果货款人民币11,743元,被告承诺到2008年6月底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1,743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其确实欠原告水果货款11,743元,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徐某货钱11,743元正,到六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11,743元。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无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周某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周某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周某拖延原告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货款人民币11,743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