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湖南琼武(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国际金融大夏有限公司潇湘华天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国际金融大夏有限公司潇湘华天大酒店(以下简称潇湘华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毛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群、郑向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玲两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潇湘华天第一次开庭委托了代理人陈某举、周荩,第二次开庭委托了代理人彭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告受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600元,2008年调整月工资为1350元。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长期安排其在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进行加班,并且每天超时工作,特别是2007年6月至年底,因被告公司缺员且年底酒店处于装修阶段,整整五个多月原告没有休息一天,更不用说带薪休年假,被告不但没有为原告安排调休或补休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而且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现因被告不为其办理社保,原告不得以自行垫交保险费4231.3元。原告2007年6月入职,直到2007年11月底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连最基本条款均未具备,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因被告无故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08年9月2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未果,于2009年4月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在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超过仲裁期限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超过仲裁期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和赔偿金3375元;2、被告为原告以1350元/月为基数补办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4231.3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x.7元,并支付赔偿金x.8元;4、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的差额720元,并支付赔偿金36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10天)工资1241元,并支付赔偿金1897元;6、原、被告所签《岗位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2700元。
被告潇湘华天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和赔偿金3375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辞职前,盗取了被告的劳资档案资料,根据《岗位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第六款,《劳动合同法》第23条、39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要补偿,也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85条、97条之规定,补偿其135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以1350元/月为基数补办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4231.3元的理由不成立。1、自2007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动力工程部工作,试用期两个月,至2007年8月15日起原告通过试用期至2008年9月2日辞职,其社会保险缴存期应从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8月21日止,被告愿意按前述原告有效劳动期限以1350元/月为基数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该法规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这说明该法对实施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x.7元,并支付赔偿金x.8元理由不成立。被告开业前的筹备阶段至酒店开业初期,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并没有一直在现场施工,而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收入已超过了其1350元/月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的差额720元并支付赔偿金360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600元/月,2007年6月2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发布2007年至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该文明确规定我市城区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3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的差额720元缺乏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补偿1241元,并支付赔偿金1897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被告连续工作未满一个年度期间是无权享有年休的权利,而且在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9月2日期间,原告未提出年休假的申请,其已主动放弃了该权利,同时原告未向被告申明并提供其在其他单位已工作多年的证据,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六、原告主张原、被告所签《岗位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2700元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岗位劳动合同》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说,即使《岗位劳动合同》某些条款不完善,也只能是部分条款无效,而不能是整个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王某某受聘进入被告潇湘华天大酒店动力工程部大修班工作,试用期二个月,月工资600元,试用期满后自同年9月开始,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开始,月工资为1350元。200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岗位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为2年,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自2007年6月16日至8月15日。同时,《岗位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潇湘华天大酒店)制定的《员工手册》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约束效力,《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员工的休假及薪酬待遇以及员工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等。对《员工手册》,原告签字确认已领取。2008年8月2日,原告以家中母亲生病需照顾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辞职,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批准原告在9月2日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9月2日,并于2008年9月2日与被告办理了离店结算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发放了8月份的工资1360元,并退还押金1000元。2009年4月,原告王某某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双方所签《岗位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赔偿申请人损失2700元;二、以1350元每月为工资基数为申请人补办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返还申请人自行缴纳的社保费4231.3元;三、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700元,赔偿金3375元;四、支付原告节假日、法定休息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x.7元,并支付赔偿金x.8元;五、支付试用期工资的差额720元,并支付赔偿金360元;六、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241元,并支付赔偿金1897元。2009年9月18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字[2009]14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潇湘华天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某试用期最低工资差额36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7年6月16日进入被告潇湘华天大酒店工作以来,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王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4月23日(其医保缴费单上反映),原告在2008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上述事实,有《岗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工资存折、湘劳仲字[2009]148-X号仲裁裁决书、离职报告、离店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08年8月2日,原告以家中母亲生病需照顾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辞职,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批准原告在9月2日辞职,该劳动合同解除形式应为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并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以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属相关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三、就原告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认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为证明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2月、3月、5-7月潇湘华天动力工程部综合班排班表复印件、2007年7月26日至11月12日、2008年2月6日至2月20日潇湘华天工程项目部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上述复印件系其公司保存的,但原告是盗取,其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上述复印件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处复印的,应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上述复印件是其公司保存的,应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08年8月份的电脑打卡记录,只能证明原告2008年8月份的上班情况,不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抗辩,故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确认原告在上述期间的上班情况,原告2008年8月份的上班情况依据被告提供的电脑打卡记录确定。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下列事实:1、潇湘华天动力工程部排班分A、B、C、D、E、F班,其中A班:8:00-17:30,B班:17:30-8:00,C班(副班):13:30-22:30,D班(星期六上午),E班(正常班):8:00-12:00,13:30-17:30,F班(空调夏季班):0:00-8:00;2、原告王某某2007年7月26日至31日上B班6天,当月应休2天未休;2007年8月上B班31天,当月应休8天未休;2007年9月上A班9天,上B班21天,当月应休10天未休;2007年10月上A班25天,上B班6天,当月应休8天未休;2007年11月1日至12日,上A班7天,C班2天,2007年11月3日、4日、12日未见考勤记录,应视为休息,2007年11月1日至12日应休双休日4天;2008年2月上A班10天,B班6天,C班6天,当月应休8天,已休7天,未休1天;2008年3月上A班6天,B班13天,C班6天,当月应休10天,已休6天,未休4天;2008年5月上A班13天,C班7天,E班3天、B班1天,当月应休9天,已休7天;2008年6月上A班9天,C班11天,B班2天,当月应休9天,已休8天,未休1天;2008年7月上B班10天,C班10天,E班4天,当月应休8天,已休7天,未休1天;2008年8月上班24天,工作时间为192.25小时,当月应休10天,已休息7天,以上合计,原告王某某上述工作期间,共上A班79天(其中2007年度41天,2008年度38天),上B班96天(其中2007年度64天,2008年度32天),上C班42天(2007年度2天,2008年度40天),上E班7天;应休86天,已休45天,未休41天(其中2007年度未休29天,2008年度未休12天)。3、原告王某某上述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如下:2007年9月25日(中秋节)加班1天,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3天,2008年元旦是否加班,原告未举证证明,2月6至8日(春节)加班3天,4月4日(清明)是否加班,原告未举证证明,5月1日(五一)加班1天,6月8日(端午)加班1天,共计9天。综上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根据上述所确定的加班事实,本院核算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加班费如下:1、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第二条之规定,确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00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按月工资1200元每月÷21.75天×4天×300%=662元,2008年度节假日按月工资1350元每月÷21.75天×5天×300%=931元,合计15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向原告支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提交了《各部门享受“五一”加班费人员名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发放五一过节费,不是加班费,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各部门享受“五一”加班费人员名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签字领取加班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休息日加班费,原告王某某2007年度双休日未休29天,按月工资1200元每月÷21.75天×29天×200%=3200元,2008年度未休12天,按月工资1350元每月÷21.75天×12天×200%=1490元,以上合计4690元。3、延时加班费,潇湘华天动力工程部空调锅炉班排班A班工作时间为8:00-17:30,即9.5小时,B班工作时间为17:30-8:00,即14.5小时,C班(副班)工作时间为13:30-22:30,即9小时,按国家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其A班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B班延长工作时间6.5小时,C班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因A班横跨中餐时间,B、C班横跨晚餐时间,本院酌情扣除每班用餐时间0.5小时,认定A班实际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B班延长工作时间6小时,C班延长工作时间0.5小时,结合原告的上班情况,本院核算其延时加班费如下:1、A班,{[1200元每月÷(21.75天×8小时)]×[1小时×41天]×150%}+{[1350元每月÷(21.75天×8小时)]×[1小时×38天]×150%}=866元;2、B班,{[1200元每月÷(21.75天×8小时)]×[6小时×64天]×150%}+{[1350元每月÷(21.75天×8小时)]×[6小时×32天]×150%}=6206元;3、C班,{[1200元每月÷(21.75天×8小时)]×[0.5时×2天]×150%}+{[1350元每月÷(21.75天×8小时)]×[0.5时×40天]×150%}=242元,4、2008年8月份,[1350元每月÷(21.75天×8小时)]×[192.25小时-(21.75天×8小时)]×150%}=212元,以上合计,原告的延时加班费为752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7月25日、2007年11月13日至30日、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4月有加班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有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试用期差额720元,并支付赔偿金360元。经本院查明,原告试用期为2007年6月16日至8月15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故原告上述诉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王某某自2002年4月参加工作,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后的2008年度,其累计工作时间不足十年,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后的2008年度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在离职前被告确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于2008年9月2日离职,当年度在被告处实际工作27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原告可享受3天年休假(275天÷365天×5天,折算不足1整天的不计付),被告应支付年休假差额为372元(1350÷21.75×3×20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72元;
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支付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拒不改正,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虽向被告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只是就原告投诉的未缴纳社会保险所作出,并非针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故本案尚不符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王某某自2007年6月16日进入被告潇湘华天大酒店工作,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了《岗位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岗位劳动合同书》虽然缺少社会保险、工作内容等必备条款,但是因其约定了《员工手册》是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而《员工手册》对员工的休假及薪酬待遇等做了规定,因此该《岗位劳动合同书》是有效的。故原告要求认定《岗位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际金融大夏有限公司潇湘华天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93元、休息日加班费4690元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526元,共计x元;
二、被告湖南国际金融大夏有限公司潇湘华天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国际金融大夏有限公司潇湘华天大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霞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郑向阳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