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洛阳数码大厦X栋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素霞,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某开发区X路英之轩商务会所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洛阳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物业公司)噪音侵权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素霞,被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明,佳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陈某某通过解放军150医院团购方式,购买大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涧西区X路建苑小区X号楼X号房,并于2008年4月入住。2007年年底,佳宇物业公司开始对丽新路建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08年冬季开始启动暖气设备对小区实施供暖。因供暖设备噪声太大,陈某某等业主向物业公司、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晚报等单位及新闻媒体多次反映、投诉。2008年12月17日,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对陈某某住宅室内的噪声进行了检测,昼间41.7分贝、夜间39.6分贝。2009年2月,佳宇物业公司对供暖设备进行了整改,但未根除噪声。2008年3月28目,高某某(丙方)与大地公司(甲方)、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协议,高某某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大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涧西区X路建苑小区X号楼X号房的所有权,并于2009年9月入住。2009年9月21日高某某、陈某某就噪声问题提起诉讼。2009年12月8目,高某某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对其住宅内的噪声进行了检查,昼间47.1分贝、夜间48.3分贝。2010年2月9日高某某、陈某某及佳宇物业公司又共同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对高某某、陈某某的住宅噪声进行检测,检测结果:101户昼间52.9分贝、夜间52.3分贝,201户昼间44.0分贝、夜间45.5分贝。
原审法院认为: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8月19日发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明确规定住宅卧室噪声昼间不得高某40分贝,夜间不得高某30分贝,根据洛阳市环境监测站的多次检测,在暖气设备启动时,高某某、陈某某的住宅室内噪声明显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对高某某、陈某某已造成侵害。洛阳大地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对供暖设备进行整改的责任。佳宇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明知存在噪声侵害,却启动暖气设备,存在一定的不当,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涧西区X路建苑小区X号楼地下室供暖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整改措施,使高某某、陈某某的住宅内的噪声降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最高某制以下。逾期未达标准而启动设备,按每日200元对高某某和陈某某进行补偿(其中对高某某每日补偿120元、对陈某某每日补偿80元)。二、佳宇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大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大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中,仅查明噪声超标,但未查明噪声超标的原因。噪声超标的产生,由多种原因造成,有可能是设备安装问题,也有可能是设备维修问题。大地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已经将竣工并通过验收的房子交付使用,说明暖气设备不存在质量隐患,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噪声超标,那么理应由维修单位、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应经常某设备进行维修保护,物业公司未尽维修义务,只收取费用,故应当对噪声扰民承担责任。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大地公司不承担责任。
高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小区的验收包括消防验收及环保验收,但是根本没有见到消防和环保验收。供暖设备噪音严重超标,严重影响了两家人的正常某活。原判关于大地公司责任的承担和分配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宇物业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对地下室供暖设施已经采取了措施,尽到了义务,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2月9日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对高某某、陈某某的住宅噪声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101户昼间52.9分贝、夜间52.3分贝,201户昼间44.0分贝、夜间45.5分贝。以上检测结果均超过了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昼间和夜间最高某值标准,故可以认定在本案所涉地下室供暖设备启动时,高某某、陈某某的住宅室内噪声明显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噪音已对高某某、陈某某的生活环境造成损害。大地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应对地下室供暖设备产生的噪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大地公司关于噪音产生的原因不明,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