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等人在淮南市场附近吃饭。因喝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杯子将张某某砸伤,后用砖头将张某某停在外面的车号为x的轿车砸坏。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经济损失521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胡×、成×、赵×平、李×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书、撤诉申请、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