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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13日由西华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略),同年9月13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XX县医药门市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本单位职工许XX开具XX县XX镇医药门市部房屋修缮虚假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900元,共计9800元。被告人何某某签字后在会计马X处报销,何某某得款7000元,占为己有,马X得款28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XX、马X、许XX证言,XX县医药公司管理的9800元记帐凭证及入帐发票,被告人何某某任职证明,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9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退交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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