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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现住(略),系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陕西省辅仁医院)妇产科护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阳钢铁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人民医院,住所:略阳县X镇付家坝。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9)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巩某某于1998年7月毕业于汉中市卫生学校,同年12月被分配到略阳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因与丈夫两地分居,家中老少需要照顾,2007年12月底巩某某请长假到西安。后因调动工作困难,于2008年7月8日申请辞职,略阳县人民医院、略阳县卫生局及略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分别于2008年7月8日、7月9日、7月14日签字盖章,批准同意其辞职。辞职后,因转支养老金等事宜与原单位略阳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巩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略阳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8日略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略阳县人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巩某某遂于2008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1.转支从1998年12月至2008年7月止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其中单位缴养老x%、失业保险2.5%、医疗保险6%);2.按劳社部发(2001)X号文件标准进行补贴:3.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略法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原告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因原告在我院最初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该次重审本院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加以具体明确,原告重新整理了起诉状,现要求被告:1.按劳社部发[2001]X号文件转支从1998年12月至2008年7月止养老保险补贴3409.2元,配合本人理清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按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补偿原告x元;3.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约x元。庭审中又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

另查明:巩某某在略阳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期间,略阳县人民医院依法为其办理缴纳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辞职后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事宜巩某某已经办妥。被告巩某某现受聘的工作单位原陕西省辅仁医院,现更名为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性质与略阳县人民医院相同。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巩某某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自己是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应依法转支养老金补贴3409.2元到现在工作单位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原在事业单位略阳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辞职后,仍被属于事业单位的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聘用,从事护士工作,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到机关或企业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适用劳社部发(2001)X号,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的规定转支养老保险补贴3409.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处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王潇浴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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