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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建筑公司)与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尉氏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聚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建筑公司)与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尉氏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铁七局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七局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依据尉氏二建提供的决算书认定尉氏二建在郑州电缆厂X号厂房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40万元错误;2、原审认定中铁七局建筑公司未支付本案争议的40万元错误;3、本案审理应以检察部门对马新亮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请求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尉氏二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中铁七局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由中铁七局建筑公司承建,马新亮组织施工,工程由马新亮负责。马新亮在尉氏二建于2005年12月16日提交的决算书上签字,是对工程造价的认可,双方已经决算,原审据此认定郑州电缆厂X号厂房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40万元正确。关于争议的40万元问题。中铁七局建筑公司系法人单位,仅有李某乙出具的40万元借据,没有会计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中铁七局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向尉氏二建支付40万元正确。另外,本案系劳务纠纷,与马新亮涉嫌刑事犯罪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必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马新亮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综上,中铁七局建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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