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认为本村的刘××在浇菜地时踩住了自家的玉米苗,遂与刘××发生了争吵,侯某某将刘××的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刘××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解是刘××撕住自己的嘴不松,她才咬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动手在先,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系肢体类三级残疾。2009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认为本村的刘××在浇菜地时踩住了自家的玉米苗(两家的责任田相邻),遂与刘××发生了争吵,侯某某将刘××的右手拇指咬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等各种项经济损失计5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我和侯某某家的菜地相邻,案发当天我在浇菜地时,侯某某说不要让我踩住她家的玉米,为此我们两个发生争吵,她在我对面站着,我左手扶着锨,右手扶着玉米,她趁我不注意,将我的右手大拇指咬伤。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中午,他正在自家菜地浇地,听见本村的刘××和侯某某在互相对骂,还听见刘××说:“你松开,你把我的指头咬掉了,快吐出来。”一会儿,刘××手上流着血到他跟前说:“红(指侯某某)把我的指头咬掉了。”后刘××回家了。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刘××家的地在她和侯某某家中间,当时她在地里等浇地,正和刘××的父亲(刘××)聊天,她听见刘××和侯某在吵架,还看见刘××在地里转来转去。
4、证人宋××(系刘××的儿媳妇)的证言,证明刘××的右手大拇指受伤后,她陪刘××到本村卫生室、本镇卫生院治疗,最后到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是偃师市X镇X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刘××到卫生室后,他发现刘××的右手大拇指受伤了,流了好多血,听刘××说是被人咬的,他对刘××的伤口进行清洗、包扎后,让刘××赶紧到本镇卫生院治疗。
6、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了事发当天中午,她和刘××都在自家的责任田里浇地,她们两家的地相邻,刘××走进了她家的地里,她说不让刘××踩住她刚种的玉米,接着刘××就骂她,还'd她耳光、揪她脖子,当刘××用手撕她的嘴时,她将刘××的右手大拇指咬流血了。
另有被告人残疾证件,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条,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是被害人先撕她的嘴,她才咬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过程中分析,被告人的辩解更为可信,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被害人对其伤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