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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机动车行驶至鹤山区鹤壁集三岔河路X路边。被告人田某某在启动三轮车行驶时,将被害人XXX撞伤。事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后被害人X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XXX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X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现场勘验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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