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之母。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炎)庆,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黄XX之父。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奎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奎林的法定代理人马桃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高峰、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诉讼代理人黄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夜,被告人黄XX因听别人说在偃师市兴隆宾馆当保安的山化乡X村郑××要打自己,即于酒后到偃师市兴隆宾馆保安室内找到郑××,持钢管将郑××打伤。当晚郑××就近在偃师市X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8.76元,于次日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生诊断为:1.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额骨骨折;2、颅底骨折、眶骨骨折;3、左侧展骨骨折。期间由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9194.5元。后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所受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郑××共支付鉴定费1690元。为此,郑××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4日21时许,他从外面刚回到偃师市兴隆宾馆保安室,黄XX进来问他,给老板打电话了,他说没有。黄XX不知从啥地方拿起钢管,就朝他身上打,先朝他头上打了一下,流血了,他用手捂着,另一只手去挡,黄XX又朝他的胳膊、后背、腰、左腿上乱打,后他就昏过去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系偃师市兴隆宾馆的保安,事发当晚9时许,他在兴隆宾馆二楼的洗手间内洗手,听到楼下“啊”的一声,他赶忙跑到楼下,在保安室门口,看到黄某(刚)手拿一根钢管在保安室内站着,他问黄某(刚)干啥呢,黄某(刚)一下把他推到保安室的门上,将手中拿的钢管扔到保安室的躺椅上跑走了,然后他看到郑××在保安室的墙角蹲着,头上流着血,他赶忙扶着郑××去医院了。
3、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晚,他和黄XX、李××在一块喝酒时,他对黄XX说“郑××说你再去兴隆宾馆把你的腿打断。”当时黄XX也没啥反应。遂后他在兴隆宾馆大厅里玩,听到副经理喊,让他把后门关上,当时他看到保安室内的地上有几滴血,别的没看见啥。
4、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伤情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和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有证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黄XX应赔偿郑××医疗费9433.26元、误工费3735.16元、护理费6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x.18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黄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