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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1月22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2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和杨某乙于2009年8月12日订的婚,当时给被告杨某乙订婚礼x元,8月14日我们又去县里给被告杨某乙买了三金共花7300元,其中过节和平时又去看了她几次,也花了不少钱,他在外打工期间向我要钱分三次寄给她共计2100元。准备春节结婚时他又提出要6万元还要我买家具,我一个农村家庭实在拿不出那么多钱,我和父母又去她家协商,被其父亲辱骂并推了出来,并扬言钱一分也不退。根据现实情况,实在没法结婚,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订婚礼及其它物款共计x元。

被告杨某乙口头辩称:俺是09年6月份订的婚,订婚时给我x元,后来没过几天我准备去外打工,他家人要我去县里给我买了三金及一些衣物。又过了三个月后他说停一段时间准备结婚,又找工作给别人送礼,他还说没钱,要来我家借钱需要2万元。我家没那么多只有他给我的x元,在家里放着,我们又借了x元,借钱是晚上吃饭时,给他了。两个月后他妈给我打电话说今年好要我们结婚问我要多少钱,我说随大众,他妈又说给两万,还叫我过去后还账,对于一个没过门的女人哪有还账的道理他说我要6万是没有的事。他后来工作成了又嫌弃我,说要钱只是借口,谈朋友买东西是正常的事,这是他家人自愿给我的,我不同意他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杨某乙是否花原告杨某甲彩礼款x元(包括三金在内)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3份,2、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2张。原告杨某甲据此两份证据来主张给被告杨某乙寄钱3次分别为500元、600元、1000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杨XX当庭证言,2、彭XX当庭证言。被告杨某乙据此2份证据来主张原告杨某甲曾借自己2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有异议,认为事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没有向她提出过借钱的事。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两个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双方订婚,订婚时按习俗原告杨某甲给被告彩礼款x元,之后又到封丘县城原告杨某甲给被告杨某乙购买价值7000余元的三金一套(即钻戒一枚、项链一个、耳环一对)。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杨某甲应被告杨某乙的要求三次寄给被告杨某乙现金分别是500元、600元和1000元。在协商结婚时双方发生矛盾,致使恋爱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杨某甲按习俗给付被告杨某乙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恋爱终止后,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彩礼款,本院应予支持,应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杨某甲为被告杨某乙购买的三金一套价值较高亦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x元。

二、被告杨某乙将三金一套(即钻戒一枚、项链一个、耳环一副价值7000元)返回给原告杨某甲。

上列一、二项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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