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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被告张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

原告张A诉被告张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被告张B系原告张A的哥哥。1999年元月,两人合伙购买位于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的亭子间,双方各出资13,500元。后被告答应为原告办理上海户口,但要原告退出合伙,原告只得答应。被告每月还给原告500元,直到2003年年底才付清13,500元,但合伙协议未终止。后亭子间动迁了,被告将动迁安置的房屋出售后得到180,000元,未通知原告。原告认为动迁安置的利益应归双方共有,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65,000元。

被告张B辩称,亭子间是原、被告双方各出资13,500元购买的,后原告嫌房子太小不能入住,提出不要房子了,只好卖给被告,被告分期至2001年11月终于将13,500元还给了原告。2002年5月,房子动迁,和原告无关。动迁分得的房子卖了180,000元,基本用于被告购置现在的住房。至于原告的户口应按政策规定办理,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原、被告签订《张B与张A兄弟购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的亭子间,房款共计27,000元,每人13,500元;并约定房屋遇到搬迁或动迁,一切动迁费、房屋分配应归双方所有,一人一半,不得独占、独吞。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1999年2月,该房承租人确立为被告。因原告户口在外地,系争房屋户口报入被告一人。嗣后,原、被告因故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分期退回原告13,500元购房款,至2001年11月已全部退回。2002年5月,上述房屋动迁,拆迁人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被告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2003年4月21日,被告和上海静安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民同路房屋转让给该公司,合同约定转让价款208,000元。200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动迁利益6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资13,500元和被告共同购买亭子间的使用权,并约定了动迁利益共享。但双方事后又达成新的合意,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了出资款,应视为原告已将原属于原告部分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了被告,故该亭子间的使用权应属被告一人所有。现原告仍凭原协议的约定要求分享该房动迁后的利益,无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A要求被告张B支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元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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