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酗酒后打骂原告,被告还与另一女子同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分居时间较短,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2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韩某玉,现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韩某杰,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000元(欠原告二姐宋某英3000元,妹妹宋某英1000元)。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时有生气现象。近几年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时有生气现象。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应由一人抚养一个,以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因被告存在过错,应适当多负担共同债务,故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偿还1000元、被告偿还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韩某玉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韩某杰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偿还1000元(欠原告妹妹宋某英)、被告偿还3000元(欠原告二姐宋某英)。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