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X镇X街顺和通讯门市内,明知董文龙(另案处理)销售的三星x型手机(已追退)系赃物,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的陈述;证人董××的证言;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