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而经常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09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不但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琪由原告抚养,陈某辉由被告抚养,被告借原告母亲x元进行房屋装修,被告应给付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与我离婚,应赔偿我的青春和名誉费20万元,并退还我订婚时所交的礼钱和项链x余元及原告娘家建房我方给的木材、40多根螺纹钢,我打工交给原告估计有x多元,原告应拿出来分割。被告没有借原告母亲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0月生男孩陈某辉,2008年3月生男孩陈某琪。2009年春节后因矛盾而分居。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本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借原告母亲x元、被告提出的有夫妻共同债权x余元在原告处及原告娘家建房被告方给了木材、40多根螺纹钢的问题,被告提出的有x余元存款在原告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母借款x元及被告提出的原告娘家建房被告给了木材及40多根螺纹钢的主张,一方面这些主张与本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此主张。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被告的答辩要求也可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采纳。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一个,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如原告要离婚应赔偿其青春费和名誉费的要求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琪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陈某辉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国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