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李XX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十二里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家中,将被害人的一张兴业银行卡盗走。同年6月30日,李某用事先获取的密码将银行卡内的x元取走,回到荥阳后,李某将银行卡和所取款项交给其哥李某良(另案处理),并告知该卡是从李XX家偷的,李某良自7月1日至7月4日将银行卡内x元取走。7月6日被害人李XX发现银行卡被盗后报案。案发后,赃款全部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取款录像,兴业银行卡账户历史流水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是同居关系,是借用银行卡,不是盗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经常给被害人李XX家打扫卫生。案发当天,李某将被害人的一张兴业银行卡盗走,后伙同其哥李某良将卡内的x元现金取走。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并有取款记录和取款录像予以佐证;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为了达到不追究李某、李某良的刑事责任,串通虚构李某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的虚假事实,故上诉人辩称其与被害人是同居关系,是借用银行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