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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村区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一下简称被告恒成橡胶公司)、被告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某甲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2011年3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送达原告。2011年3月16日、2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分别送达被告恒成橡胶公司、高某丁。2011年4月27日,原告高某甲撤回对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长济高某新济运营管理中心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于当日制作了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崔青叶、被告恒成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被告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恒成橡胶公司委托被告高某丁驾驶安装有其公司生产的“大炮实芯轮胎”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进行轮胎测试,2009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某丁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长济高某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处时,该车左后外侧轮胎发生爆胎,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长济高某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恒成橡胶公司与被告高某丁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迫不得已出院。出院后原告仍昏迷不醒,高某、大小便失禁、褥疮等病情一直存在,为减少医疗费用,不得不在社区诊所等医疗机构救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397元,定残前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1095元,鉴定费1000元,康复费500元,复印费50元,邮寄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以上要求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交通费、复印费、定残前护理费均截止至2011年3月9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成橡胶公司辩称,原告高某甲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太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某丁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及其法律依据。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高某甲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甲的身份;2、责任认定书一份、(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温县X镇尚武区卫生所的医疗票据以及住院病历各一份;4、山阳区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各一份;5、恩村卫生院新农合医疗补偿票据二份;6、焦作市中站区医疗器械化玻采购供应站票据一张;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两张、山阳区新城服务中心票据4张;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1月18日以后原告住院、看门诊、治褥疮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8、中站区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10张,证明原告购买气垫床所花康复费用的情况;9、加油站发票10张、过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的情况;10、复印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所花复印费的情况;11、新城区的证明一份、温县尚武区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重度颅脑损伤病人,需4人护理;12、(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样案例同是一级伤残,定残后护理人员是3人,按3人计算以及护理费数额;13、焦作腾飞法医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且需要完全护理;14、鉴定费票据一张、邮政特快专递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及特快专递费的情况;15、李某枝、武新梅、司庆堂、郭小朵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病期间需4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费标准;16、高某娟、高某婷、高某义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年龄及应当计算的年限。被告恒成橡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4、5、8、9、10、11、13、14、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9、11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3中无相应的住院清单,对原告治疗费用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持有异议,应当由相关的处方病历等来证明该票据所花费的费用是用来治疗伤情;对证据12有异议,关于定残以及人均收入标准,护理人数看伤员的情况以及护理机构所定;对证据15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这四人已经参与护理,没有护理依据。被告高某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恒成橡胶公司。

被告高某丁庭审中出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不存在隐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恒成橡胶公司对被告高某丁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责任认定书一份、(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温县X镇尚武区卫生所的医疗票据以及住院的病历各一份;4、山阳区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各一份;5、恩村卫生院新农合医疗补偿票据二份;6、焦作市中站区医疗器械化玻采购供应站票据一张;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两张、山阳区新城服务中心票据4张;8、中站区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10张;9、加油站发票10张、过路费票据3张;10、复印费票据5张;11、新城区的证明一份、温县尚武区卫生所证明一份;13、焦作腾飞法医鉴定所意见书一份;14、鉴定费票据一张、邮政特快专递票据一张;16、高某娟、高某婷、高某义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告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陪护、及所花费用情况,也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况,还能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抚养人的年龄等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5、李某枝、武新梅、司庆堂、郭小朵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由上述人员陪护,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丁出示的证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恒成橡胶公司为检验自己生产的“大炮实芯轮胎”的性能,2009年8月22日与被告高某丁签订了委托试验协议,用被告高某丁实际所有的豫x号货车进行试验。随后,由被告恒成橡胶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其生产的“大炮实芯轮胎”将被告高某丁的货车后面的两外侧轮胎换掉,由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丁及樊长春三人轮流驾驶,随同被告恒成橡胶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于2009年8月22日18时29分许从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长济高某新济运营管理中心中原路站(焦作站)进入高某公路进行试验,当车行驶一段距离后,被告恒成橡胶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对其进行检测仪了解轮胎的运行状况,2009年8月23日9时30分许,当被告高某丁驾驶该货车沿长济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处时,该车左后外侧轮胎发生爆胎,车辆失控并翻倒,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长济高某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恒成橡胶公司与被告高某丁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迫不得已出院。原告出院后曾于2009年9月17日起诉上述二被告,要求赔偿2010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法院最终判令二被告各承担50%,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自2010年1月18日起,截止至2011年3月9日止,原告共住院62天,花医疗费x.88元,交通费1095元,购买气垫床所花康复费500元,复印费95元,邮寄费16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再查明,原告高某甲系农村户口,其有二女一子,也均为农村户口,长女高某娟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高某婷X年X月X日出生,子高某义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及二被告恒成橡胶公司、高某丁对原告高某甲的损失各承担50%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某甲的损失,上述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高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397元、定残前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1095元,鉴定费1000元,康复费500元,复印费50元、邮寄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以上要求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交通费、复印费、定残前护理费均截止至2011年3月9日);其中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医疗费要求较高,较高某分不予支持,可按本院查明的x.88元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较高,较高某分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付x元为宜,定残前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费要求均过高,过高某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高某甲的伤情等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按4人陪护、定残后按3人陪护,陪护人员的工资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某丁应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x.88元、误工费2397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1095元、鉴定费1000元、康复费500元、复印费50元、邮寄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定残前护理费(62天×5523.73元/年÷365天)×4即3753.11元、定残后护理费元20×5523.73元×3即x.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交通费、复印费、定残前护理费均截止至2011年3月9日),共计x.79元。被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高某丁应各赔偿原告高某甲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730元原告高某甲承担5400元,被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某丁各承担1665元。

如果被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被告高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人民陪审员赵小青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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