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物资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柳滩村东)。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三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简称竟成家纺公司)、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简称乐天超市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竟成家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乐天超市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孝龙、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诉称:我公司制作发某的卡通片《喜羊羊与灰某》多年来在全国各地热播并屡获奖项。我公司为该作品中喜羊羊、灰某、美羊羊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我公司发某乐天超市公司未经我方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擅自销售由竟成家纺公司生产的印有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的“怡侬”牌被罩,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竟成家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乐天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上述两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诉讼合理费用)。
竟成家纺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布料加工企业,涉案被罩上的美羊羊、懒羊羊形象是布厂印刷上去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创动力公司起诉对象有误。2、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所有涉案被罩,且销量很小,销售价格很低,利润非常少。3、原创动力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依据。4、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费用没有提供发某,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乐天超市公司辩称:涉案涉嫌侵权被罩是由竟成家纺公司生产的,我公司只是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并且已经停止销售,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写明: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原创动力公司在乐天超市公司北京望京店购买涉案商品以及索取购物票据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标明商品信息为:怡侬单人斜纹被罩1个,价格为69.90元。产品包装上显示有: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生产。通过对比,该被罩上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发某、发某、眼睛、鼻子、嘴巴、犄角等细节方面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相同。
乐天超市公司2010年1月与竟成家纺公司签定了《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商业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由竟成家纺公司向乐天超市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
原创动力公司就侵犯涉案卡通形象著作权行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针对多家销售单位就多种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庭审中,原创动力公司表示就诉讼合理开支部分没有证据提交。
另查,动画片《喜羊羊与灰某》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某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某动画片《喜羊羊与灰某》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被罩、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根据涉案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原创动力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之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被罩商品上的卡通形象的整体造型以及发某、发某、眼睛、鼻子、嘴巴、犄角等细节特征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为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竟成家纺公司、乐天超市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使用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获得了原创动力公司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竟成家纺公司作为涉案被罩的生产者,未经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著作权人授权生产并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知某、侵权情节、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开支部分,由于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乐天超市公司作为销售者,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印有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的被罩;
二、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印有美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的被罩;
三、被告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