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郭××之妻杜××因琐事在卫辉市X镇布××门市部发生纠纷,杜××遂给被害人郭××打电话,郭××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杜某某互殴。被告人杜某某自认吃亏,于当日下午2时许纠集其兄杜××等人手持木棍到郭××盖房处,对郭××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木棍将郭××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郭××头皮创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物证木棍6根,书证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杜××、杜××、杜××、徐××、徐××、杜××、徐××、布××、杜××、闻××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