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共羁押两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天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太原市万柏林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张迎峰(已判处刑罚)预谋后,于2009年11月14日17时许,在沁阳市七彩柱附近,以借用赵某某的面包车为由将赵某某的面包车骗走,后经王某某、任某某介绍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黄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6500元。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赵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将张某某所得赃款6500元退给黄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迎峰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领赃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材料、同案犯判决书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本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