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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犯抢劫罪、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4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携带作案工具小刀伺机抢钱。当其徒步行至沁阳市X路X村X路段时,发现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其身边的司某某身上有挎包,便立即追上司某某猛拽挎包,司某某被拽下车后与被告人赖某争夺挎包,被告人赖某掏出小刀将司某某脸部、手部、胳膊等处划伤后,抢走挎包逃离现场。挎包内装1部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及1个手机充电器、1条数据线、1对耳机、1张内存卡、1部MP3等物品。经法医鉴定: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赖某将诺基亚手机及手机充电器、数据线、耳机、内存卡,拿到沁阳市金飞通讯店内卖,被告人南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此手机(含充电器等物品)以400元的价格收购,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含充电器等物品)卖给张占慧。经鉴定:诺基亚手机及手机充电器、数据线、耳机、内存卡总价值为1299元;三星手机价值为100元;MP3价值为5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为144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南XX、张XX、南XX、王XX、赖XX、廖XX、冯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伤情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数据线等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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