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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豫Nx号三轮农用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孔起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尾随相撞,造成孔起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起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安某某到沁阳市公安某西万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孔起来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起来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金和豫Nx号三轮车及车上煤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安某某、孔起来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证明材料、孔起来的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车辆痕迹检验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安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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