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王军权、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87万元,后被告分批偿还了21.50万,下欠100.37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久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并没有实际借款。2004年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是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的业务员,截止2007年2月13日,经被告手的客户欠鑫源公司某款121.87元,而原告是鑫源公司某实际出资人,该公司某原告的私营企业,原告要求公司某有的业务员把各自经手的业务所欠货款,以业务员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否则不给业务员发年终业务提成费用。因此,被告在被逼无奈情况下,才出具了此欠条。原告所称被告偿还过的21.50万元,是鑫源公司某他业务员接手被告的业务后,向客户讨回的货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此款。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1.87万元的借条,现原告凭此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37万元,被告以没有真实借款事实为由拒绝还款,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下欠余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关于没有实际借款,不应负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司某某借款100.37万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长军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栾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