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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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月6日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与原告人张某乙的丈夫系叔伯兄弟,双方相邻居住且素有矛盾。2011年6月末7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准备建房前,双方曾请村干部多次丈量两家宅基地边界,且蒋某某电话对张某乙家说要占用其一点地方。2011年7月2日上午,蒋某某建房时,张某乙一方不让灰块掉到其家。为此,蒋某某就拉一布挡,但因为刮风,仍有灰块落到张某乙家,引起蒋某某与张某乙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蒋某某用砖头将张某乙头部和胳膊砸伤,蒋某某也被张某乙致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x.03元,鉴定费780元。

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张某乙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2011年7月8日、7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已支付张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蒋某X、李某、王某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对引发本案存在明显过错错误,从而导致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且原审认定被告人赔偿其的5000元是由被告人的哥哥支付的,不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张某乙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确认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对引发本案存在明显过错错误,从而导致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双方宅基地边界在蒋某某建房前已经经过村干部丈量,蒋某某在开始建房时跟其商量过要占用其家一定量的土地,张某乙对此予以认可。蒋某某在建房时为了不让灰块掉到张某乙家还拉一布挡,可见蒋某某已尽注意义务,但张某乙非但没能向相邻关系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提供帮助,而且因为刮风仍有灰块掉到其家与蒋某某发生厮打,且在厮打中也将蒋某某致伤,故原判认定张某乙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因此相应减轻蒋某某部分刑事、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被告人赔偿其的5000元是由被告人的哥哥支付的,不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亲属自愿代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视为由被告人承担,原判根据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蒋某某上诉称张某乙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确认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张某乙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从而相应减轻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被害人在前因上的过错与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相比,明显处于次要地位,原审判决其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70%即x.49元于法有据,于理有度,于情有节,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及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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