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苏××与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买卖饲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立标、谭垂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榕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其与被告一直都有供应饲料原料的供货关系。经原告与被告财务科于2010年4月28日共同对账,截止2010年4月27日,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x元未予支付给原告。该笔欠款是从2009年9月份开始拖欠的,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苏××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业务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欠原告苏××x元是事实,但由于市场原因公司近期不景气,欠款需要在2010年10月、11月、12月分三批还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苏××与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一直都有供应饲料原料的供货关系。2010年4月28日,原告苏××与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共同对账,经统计,截止2010年4月27日,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共拖欠货款人民币x元未支付给原告。对账后,原告苏××多次向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追讨,但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苏××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供应饲料原料的供货关系,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长期存在供货关系。2010年4月28日,原告苏××与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共同对账,经统计,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共拖欠货款人民币x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苏××诉求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也认可,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苏××。
本案受理费699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990元,由被告玉林市××鸡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拔南
审判员梁立标
审判员谭垂严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