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钟xx,系原告儿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梁xx、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xx、蔡xx、被告梁xx、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梁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梁xx赔偿原告医疗费46,140.8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3,960元、住院用品费300元、家属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被告xx公司对被告梁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现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梁xx的答辩意见,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用品费及家属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30.6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82元、便器费13元、拐杖费184元、住院护理费540元、复印费18.5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另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要求扣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及住院用品费,认为依据不足,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梁xx在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足脱套伤、右足多发性跖骨趾骨骨折(开放性),给予急诊清创+克氏针固定+原位植皮打包治疗。同年5月15日,该院再次给予原告清创+第3、4趾截除术。2009年6月1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的相关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5,630.62元已由被告xx公司先行预付,被告xx公司另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2元、残疾器具费(硅胶足套)2,500元、住院护理费540元、复印费18.50元、便器费13元、拐杖费184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2009年12月14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足五趾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王xx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其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72周岁。2010年6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xx百货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钟xx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582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收入证明、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便器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护工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硅胶足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另提供了由案外人“田xx”、“陆xx”出具的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又未申请其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xx在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梁xx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难以判如所请,具体金额由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5,860元。原告另主张其曾与被告梁xx约定过护理费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梁xx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家属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其已主张了护理费,而鉴定结论并未说明原告需2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用品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系以后更换硅胶足套的支出,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机构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65,600.8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至于被告xx公司已先行预付原告的1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65,600.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计1,129元,由原告王xx负担525元,被告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