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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及第三人黄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及第三人黄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杨某向凌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2日,凌某某及其家人遇害。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并退还侦查期间扣押的材料时,原告发现上述借条,该借款债权属于周某、凌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某某的母亲,第三人黄某作为某小云的母亲,第三人何某作为某小云与前夫所生育女儿,均有权继承上述债权。原告作为某承人,不放弃继承权,如果第三人也不放弃继承权,则应与原告一起共同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上述x元借款给原告及第三人,并按每月5000元(月利率2.5%)计付利息。

原告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周某、凌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和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张、帐页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某符),证实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3日向凌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3、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述借条曾被公安机关扣押过,已予以返还,同时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凌某某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现已归还了x元本金。被告向凌某某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计算利息的要求,应按实际尚欠的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另外,凌某某在被告的首饰店购买了一些首饰尚未付款,共计x元,应冲抵借款。

被告为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张,证实被告共归还凌某某x元。

2、金伯利钻石(服务卡),证实凌某某在被告的首饰店购买首饰x元未付款。

第三人黄某、何某共同述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邕宁县人民法院(1994)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何某是凌某某亲生女儿,有权依法继承凌某某的遗产。

经庭审质证,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某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被告无异议,但对某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某凌某某个人记的账,不能证明借款要计算利息。对某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某以借条反映的事实为某。

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某告归还的是利息,不是归还本金。对某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某能证明凌某某欠被告的货款,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某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某三人何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某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第三人何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购货服务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凌某某是否欠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彭某是受害人周某的母亲,第三人黄某是受害人凌某某的母亲,第三人何某是受害人凌某某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

2010年8月3日,被告杨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凌某某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凌某某现金x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的借条交凌某某收执。凌某某借款给被告杨某后,在自己的记账本上设置了一个账页,并记载“老杨20万每月计息5000元,由2010年8月3日转给”。被告借款后,从2010年9月份起,于每月的3日或4日从银行转款5000元到凌某某的银行卡上,直至2011年4月份止,共计支付给凌某某x元。凌某某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每一笔款后,均在自己的账本上作了记录。2011年5月2日,凌某某与其丈夫周某、女儿周某、儿子周某霖遇害后,被告便不再转款给凌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凌某某借款x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对某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出具给凌某某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某定期借款。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是否计算利息,但从借款的第二个月开始,被告便每月按时支付给凌某某5000元,结合凌某某在记账本上记录的内容来判断,被告每月支付给凌某某的5000元应当属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折算成月利率为2.5%。因此,本院对某告辩称已给付凌某某的x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某告尚欠凌某某借款本金x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债权属于凌某某、周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凌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死亡后,原告彭某作为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黄某、何某作为某小云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清偿以上债务。因此,本院对某告及第三人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次日(即从2011年4月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归还原告彭某、第三人黄某、何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5%,从2011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缓一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鸿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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