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购买一辆黑色豪爵-铃木12型两轮摩托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超、于某红夫妇(均已判刑)。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春峰于2008年5月27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314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李春峰。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春峰的陈述,证人王某×、于某、赵××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购车发票及车辆入户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摩托车照片,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