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48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志,系河南省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项城市公安局法制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靳某,系项城市公安局郑郭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1950年出生,汉族,文盲,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男,195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系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项公(郑郭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靳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许某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张某甲认为(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月9日下午4点左某,第三人许某乙到原告家串门,原告忙着给其找板凳座,在原告给其找板凳的时候。第三人许某乙同着其他串门人的面(任新花)就辱骂原告的丈夫,当时原告不知怎么回事、也回骂了许某乙,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把许某乙推出家门,在出门对骂和撕扯中,许某乙将原告的脸挖了,原告也将许某乙的脸挖了。后被人拉劝开,许某乙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左某,许某乙和其丈夫各持砖头在手,再一次到原告家大骂,原告与许某乙又对骂,原告的丈夫虽然出了院门,但一直被别人拉劝着,虽然原告与许某乙发生撕扯,但谁也未伤谁,何来原告和丈夫对许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和丈夫将许某乙打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被告作出的(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正,该决定书明显偏听偏信,而且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未进行任何调查。被告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其办案民警多次到张营村对涉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未找到证人及证人拒绝作证,这明显在做假。三、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17时对原告张某甲进行询问,询问后就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于当日18时对原告张某甲进行处罚告知,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其作出的(2010)第X号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四、明显是第三人许某乙到原告家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可被告对此却视而不见,原告与许某乙发生撕扯,双方都有伤,可被告只处罚原告,被告作出的(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明显显失公平公正,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处罚人张某甲与受害人许某乙系邻居关系。2010年1月9日下午4点左某,第三人许某乙到原告家串门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双方从张某甲家出事后在胡同互相对骂引发撕扯,在许某乙和张某甲撕扯的过程中,第三人许某乙的面部被张某甲挖伤,张某甲的丈夫张某戊拉扯许某乙的胳膊致使其左某关节脱位。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依据原告张某甲和第三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郑郭卫生院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为证。被告作出的项公(郑郭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于2010年1月10日上午第三人许某乙到郑郭所报案,我所受案调查,后经办案民警数次到(略)调查取证,经调查案发地附近群众均称都是听说此事,没在现场。2010年1月28日原告张某甲自行来郑郭派出所,我所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并告知权利。张某甲自已承认挖伤了许某乙的脸,在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受害人时均由两名办案民警询问并在处罚前作了相关告知,裁决执行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合法,没有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项公(郑郭所)决字(2010)第X号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
第三人许某乙述称:原告张某甲和其丈夫张某戊将第三人许某乙打为轻伤是铁的事实。有项城市公安局郑郭派出所询问笔录、郑郭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还有在场人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为证,并且在庭审中原告对其挖伤第三人许某乙的脸供认不讳。被告为其作出的(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戊述称:被告作出的项公(郑郭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侵犯了第三人张某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1、该处罚决定认定“张某戊夫妇对许某乙进行殴打”致许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其依据的是第三人许某乙的陈述和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许某乙在未住院之前,只陈述原告挖了脸,张某戊只是打了一巴掌,受伤之处重点在面部。许某乙住院后,其陈述张某戊扯着其胳膊往后拽,致使许某乙左某关节脱位。如果许某乙真的左某脱位那么许某乙当时应该去医院治疗,为啥等到第二天先到郑郭派出所报案,然后才到医院诊治,这充分说明许某乙的左某关节脱位这一事实在2010年1月9日根本不存在。2、张某戊提供的证人都是在场的邻居,为啥这些证人敢为第三人张某戊出庭作证,不给第三人许某乙出庭作证。这恰恰证实了张某戊院内或在院外的两次争吵中,张某戊均没有动手打许某乙。当天也没有处庄人在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场是虚假事实,被告提供的证言没有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被告方证人在法庭要求下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因此,第三人张某戊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应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处罚决定侵犯了张某戊的合法权益。张某戊并没有对许某乙殴打并致许某伤。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要求对项公(郑郭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许某乙是邻居,2010年1月9日下午4点左某,第三人许某乙来到原告张某甲家因琐事与张某甲发后口角,后从张某甲家出来后,在胡同内互相辱骂引发撕扯,在撕扯中许某乙面部被张某甲挖伤。后来许某乙和其丈夫在第二次与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戊发生对骂,口角时,被邻居及时劝止,没有发生撕打。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定第三人张某戊撕扯许某乙致使其受伤证据不足。被告依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项公(郑郭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甲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其中,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尚未执行。原告张某甲对自已的行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和庭审中已供述。原告张某甲解除拘留后不服于2010年3月8日向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项政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某甲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项公(郑郭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项公(郑郭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及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项公(郑郭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化凯
审判员麻新领
审判员魏陆军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