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4月29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前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充分接触了解,情投意合而登记结婚,婚后相守相爱,共赴浙江打工。日常生活中偶尔的小磨擦属正常,原告对生活中出现的小矛盾,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没有积极地交流沟通却提出离婚,于己不利,于情理不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和情形,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举行婚礼,5月5日登记结婚,5月9日原、被告即共同去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被告于5月底从浙江返回,被告现居住于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多交流沟通,以培养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原告即向本院起诉离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