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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乔某某的妻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系城镇居民。2009年7月28日8时18分许在本区X路南侧7公里(书和路口),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苏E-x的微型轿车沿东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超越前车撞击同方向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苏E-x微型轿车投保于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03,816.8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直接损失30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衣服损失100元)、(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5,067.3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4,767.3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某支付的现金40,000元后,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44,767.3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答辩状称,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09年7月28日8时18分许在本区X路南侧7公里(书和路口),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苏E-x的微型轿车沿东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超越前车撞击同方向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同日住院治疗,2009年9月22日出院。之后,原告在万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2,045.60元,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

2010年2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乔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乔某某休息期8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5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聘请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胡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并支付(略)费7,000元。

另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苏E-x微型轿车在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处方笺、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苏E-x微型轿车在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3,010.50元,但原告在书院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南汇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时支付的964.90元医疗费无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扣除;其余费用均由病历、出院小结、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2,04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6天,故本院确定为1,120元。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鉴定费,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营养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财产直接损失,自行车修理费、衣服损失本院均酌定为100元,故财产直接损失共计200元。8、(略)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略)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2,0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7,665.6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3,816.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16.8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2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87,882.40元,其中120,200元应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67,682.4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500元、(略)费7,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乔某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67,682.40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40,000元后,余款27,682.40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略)费7,000元,共计9,500元;

四、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0.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负担1,705.50元。被告王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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