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略)某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乡,2000年同在泰和西路某弄小区内居住。2003年开始被告从事房产生意,同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币种下同)并约定按年息5.5%计算利息。2007年1月6日,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2005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8,000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及欠条对尚未归还原告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重新作了确认。2008年1月1日,被告再次重申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5,6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666.5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3,666.56元。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07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利息5,600元)、2008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字据1份、2009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作为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既然借款按照5.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按照银行的规则,借款期限应该是3至5年,所以借款还未到期。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对利息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按12,000元计算。
基于某、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包含5,600元利息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现被告未归还,原告主张权利,于某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某告辩称借款未到期,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交1,142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并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