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X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XX号某大厦X层A、D室。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员工,住(略)、D室。
原告陆某诉被告汪某、汪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汪某、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浦东新区X路某宅XX号门口与被告汪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公安交警部门当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判令被告某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4,300元(2,860元/月×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05,664.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汪某、汪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法医鉴定均无异议。被告汪某与被告系亲兄弟,事发时是被告汪某驾驶了车主为被告汪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注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属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X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证的轻便摩托车在浦东新区X路某宅XX号门口与被告汪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当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09年11月5日交警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病史材料及检验所见,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术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损伤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被鉴定人陆某右锁骨骨折需取出,按遗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牌号为皖x的轿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汪某。该车由被告汪某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300元,被告汪某、汪某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上海公司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无税单,只确人按每月2,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汪某、汪某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上海公司有异议,其认为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信息,被告汪某、汪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汪某与被告某保险上海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汪某负30%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14,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50日。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的证据,但其未提供缴纳所得税的凭证,现原告也同意按每月2,000元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00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现原告表示营养费按每天35元计算,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1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符合本市相关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护理费为3,15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体内还有内固定需要拆除,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提供了相关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该费用作为赔偿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总计14,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1,354.4元中的79,850元;
二、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总计14,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2,554.4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12,704.4元,此款再按30%计算的款项3,811.32元;
三、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松律师代理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王某共同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