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眉山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眉山市X区人,住(略)。
原告熊某诉被告梅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伟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被告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梅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丁怀学从东坡区X组)往东坡区X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到东坡区X组一上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0日出院并要求转上级医院,后原告至眉山骨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2010年1月4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梅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熊某负次要责任,搭乘人丁怀学不负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631元、车检费60元、定某50元,共计x.5元。被告梅某辩称:不同意赔偿,最多只支付原告几百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梅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丁怀学从东坡区X组)往东坡区X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东坡区X组一上坡路段时,与相向由熊某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梅某、丁怀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熊某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8日出院并按医嘱转眉山市骨科、手外科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术后、闭合型颅脑损伤、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5元。熊某花去车检费60元、车损费631元及定某50元。
2010年1月4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梅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丁怀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梅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眉山市人民医院及眉山市骨科、手外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眉东价认车[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某论书、车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70%,原告熊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30%。
对熊某主张的医疗费、定某、车损费、车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某的住院及误工天数应为28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为:医疗费x.5元,护理费1120元(28天×40元),误工费1400元(2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车损费631元,车检费60元,定某50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梅某应承担x.25元(x.5×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100元,被告梅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