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候某某(又名候某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申志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林州市X镇X街X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候某某(又名候某吉)、申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候某吉)、申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候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1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息3.094‱加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申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2年。截止2009年7月7日,被告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候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贷款利息x.99元(截止2009年7月7日)以及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申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候某某、申志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林钢信用社和被告候某某、申志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人林钢信用社,借款人候某某,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7.1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94‱计收利息。保证人申志勇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7月7日被告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99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清单一份在卷,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候某某及申志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申志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申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7日为x.99元,从200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申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候某某、申志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