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夜晚十一点多钟,被告人王某在张建国(已亡)的指使下电话约李文启(已判)与其和张建国一起去老君庙偷变压器。李文启骑摩托车到被告人王某家,后张建国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和作案工具撬杠一根、卡钳一把在前面走,李文启骑摩托车紧随其后。次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建国、李文启到达汝南县X镇X街X路北麦地一配电房,将配电房的防盗门撬开,在盗窃变压器等物时张建国触电身亡。被告人王某和李文启骑摩托车回到家中,带人将张建国尸体运回家中。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老君庙供电所配电房的防盗门被撬开,配电房有漏电情况,变压器等物被盗未遂。经鉴定,变压器等物价值x元。张建国触电身亡后,被告人王某和李文启各自赔偿张建国家属x元。
另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李文启的供述、证人李XX、董XX、孙X、林XX、李XX等人的证言、汝公(刑)勘[2010](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南县电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文启与被告人王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汝价证鉴[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