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8月2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起在安福县城的“杨家将”浴足城吧台做事。在此期间,吴某某偷配了店里收银台的钥匙。3月21日晚上11时许,吴某某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抽屉,盗走现金2900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向“杨家将”浴足城退回了全部赃款;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起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肖X、施XX、肖XX、李XX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立功材料、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