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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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丙犯受贿、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略)。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任某水县粮食局副局长、党委书记,主持工作;2006年12月开始担任某水县粮食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丁,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丙犯受贿、贪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根、刘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丙于2006年至2009年在担任某水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及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x元。2006年5月,被告人龙某丙在担任某水县粮食局副局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用于理顺局长关系、个人开销的发票拿到吉水县粮食局水南粮管所、白沙粮管所各报支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龙某丙的供述;证人周某戊、陈某己、李某庚、叶某某、龙某辛、杨某壬、肖某癸、任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相关材料、退赃凭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2条之规定,构成受贿、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丙庭审时辩解,在吉水县粮食局与南昌天行科技公司地磅业务中只收受了周某戊x元,没有收x元;收受王某某的电视机价值为5000元;且2006年因自己还没有在吉水县粮食局主持工作,该年春节没有收王某某2000元,另王某某搬新居自己送过5800元给他;07年上半年、08年下半年收受的二部手机是送给了上级相关领导,没有自己用;其到二个粮管所各报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是公事公办,到南昌办公事用了。

其辩护人辩解1、地磅利润率没有这么高,送9万元有疑义。要求证人周某戊及陈某己出庭对质。2、王某某送了6000元给龙某丙,同时龙某丙回了5800元搬新居礼,不是受贿行为。3、摩托罗拉手机龙某丙是转送省里某个领导,该手机3800元价值应该剔除。4、办驾驶证的1800元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5、贪污罪不构成。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中关于5000元是从会计处拿的不符合财务常规;没有证据证明龙某丙是为了私事用了钱,该行为是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不是贪污行为。6、虽然否认收了周某戊9万元,但应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前已退还1万元了,不能认定为受贿。同时提交了证据:1、被告人龙某丙的病历;2、吉水县粮食局证明;3、南京科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报价单;4、王某某证明;5、水南粮管所会计陈某香调查笔录;6、中共纪律处分条例;7、水南粮管所、白沙粮管所报帐凭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丙于2006年至2009年担任某水县粮食局党委书记及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09年间,南昌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水县粮食局销售地磅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己与经理周某戊商量后,由周某戊经手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龙某丙好处费共计x元。其中2006年6月左右,吉水县粮食局与周某戊所在公司在南昌初次签订了购买2台电子磅协议后,在龙某丙入住的宾馆周某戊送给龙某丙现金x元;2007年5、6月份左右吉水县粮食局(含各粮管所)与周某戊所在公司签订购买约10台电子磅协议后,在南昌龙某丙入住的宾馆,周某戊送给龙某丙现金x元;2009年下半年,吉水县粮食局(含各粮管所)签订了购买4至5台电子磅协议后,周某戊到吉水县粮食局龙某丙办公室送给龙某丙现金x元。

2、2006年底和2007年下半年,在南健实业有限公司肖某癸向吉水县粮食局购买粮食的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丙先后二次收受由中间人杨某壬送来的好处费x元。

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丙在迁新居时收受了承租吉水县粮食局朱山粮库加工厂和墨坛粮库加工厂的王某某一台创维牌液晶彩电。经鉴定,该彩电价值7000元;龙某丙还于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收受了王某某送的2000元现金,四年共计8000元。另查明,2007年王某某迁新居时,龙某丙送王某某现金2000元。

4、2007年7月份,被告人龙某丙帮助刘某某在吉水县粮食局葛山粮管所搭建凉棚,后收受刘某某通过杨某某送来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00元。

5、2006年5、6月份,被告人龙某丙在与原丁江粮管所所长李某某一起返回吉水县的车上,非法收受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

6、2006年8月,被告人龙某丙收受原冠山粮管所所长黄某某与原白沙粮管所所长肖某某共同购买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900元。

7、2007年上半年、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丙先后收受吉水县粮食经营公司经理陈某某送来的二部手机。经鉴定,二部手机价值共计5750元。

8、2007年,被告人龙某丙通过原水南粮管所所长任某某办理了一本驾驶证,办证费1800元用由任某某支付。

9、2006年5月,被告人龙某丙在担任某水县粮食局副局长、党委书记期间,分别到水南粮管所、白沙粮管所找时任某长李某某、任某某各拿现金5000元;事后,分别给了二人各5000元可报支的发票。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龙某丙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6月左右,时任某水县粮食局党委书记的龙某丙及其他几位领导到南昌谈购买电子地磅一事,经协商成交二台。为了在吉水打开市场,以后多采购公司的地磅及感谢对业务的支持和关照,在协议签订的当天晚上,到龙某丙入住的宾馆房间送给他现金x元,他收下了,钱是用纸档案袋装好的。2007年吉水县粮食局陆续从我们公司采购了一批地磅大约10台。在这笔业务发生过程中,有一次龙某丙到南昌办事,又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他x元现金,钱是用纸档案袋装的,他收下了。2009年下半年,吉水县粮食局又从我公司采购了4、5台地磅,在这笔业务发生过程中,有一次我到吉水县,在龙某丙的办室送给他现金x元,他收下了。2009年11月左右,龙某丙到南昌,由陈某己招待,吃饭时龙某丙退了5000元给陈某己。12月分左右,龙某丙又一次到南昌约我过去,在江西饭店门口,龙某丙到我车子上退了5000元给我。并对我说有关部门来调查,就要说是分两次送了他好处费x元,并且他分二次全部退还了。并证实每次经手送给龙某丙好处费都会事先和公司法人代表陈某己商量,送钱后也会向他汇报的事实等。并证实在龙某丙被调查后有一次,龙某丙的弟弟龙某辛到南昌,电话讲他带了律师来,要求我出具一份说明材料,并要我写明在销售地磅给吉水县粮食局的业务过程中,分两次送给龙某丙好处费x元,在2009年下半年11、12月左右,龙某丙分两次全部退回给我了,并要我写明这些都是事实,如果我说的和这不一样的话,要我承担一切后果;后来我按龙某辛在电话里的意思写了一份材料通过公司民工转交给了龙某辛的事实等。并证实为了避免别人知道抬高了地磅价卖给吉水县粮食局,在卖给吉水县李某庚一台同规格地磅时,签订合同价格x元,实际只要他付了x元,并要他不要把这事说出去,以免影响我以后做生意的事实等;

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了与周某戊等人合伙经营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吉安地区主要与吉水县粮食系统有业务往来。2006年夏天吉水县粮食局龙某丙局长及其他领导到南昌与我公司联系购地磅秤业务,后来达成2台协议,由于是初次做生意,为了开拓市场,为以后多争取业务,就由周某戊经手送给龙某丙x元好处费。2007年下半年,由于有之前的业务联系,吉水县粮食系统就购买了10台地磅,为了感谢龙某丙,由周某戊经手送给他x元。2009年下半年,与吉水县粮食系统达成4台地磅协议,由周某戊经手送给龙某丙x元。2009年下半年,龙某丙特意到南昌找到我,在饭店里退给我5000元,我收下了,龙某长说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粮食系统的事,听到消息感到害怕就说要退。之后不久,周某戊对我说龙某丙在南昌找到他,退了5000元钱给周某戊的事实等;

3、证人李某庚、叶某某的证言。二人系经营吉水福寿米业有限公司。均证实2009年5月底左右曾向南昌一个科杰公司叫周某戊的购置过一台电子地磅。地磅实际交付了x元,其中1000元是安装调试费,但合同上签订的价格是x元。因周某戊说他们在吉水其他地方卖的价格高出我们价格很多,怕别人知道了会找周某戊要求退款的事实等;

4、证人龙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上、中旬,在其哥龙某丙被调查后,有一次打电话约杨某壬见面,我问了他与龙某丙之间到底有什么问题,听杨某完后,我就说这些事情龙某丙没有利用职权帮忙,粮食不是吉水县粮食局所有等话;并证实2010年元月中旬13、X号左右,我到南昌打电话给周某戊约他见面,他没有答应见我,于是我在电话里问他天行公司在吉水粮食局销售地磅情况及送钱给龙某丙的情况,他告诉我是分二次送x元且在2009年下半年龙某丙分二次退还了x元。我就要周某戊把这些情况写成书面材料交给了我。该材料经咨询律师后知道没有证据效力,就烧毁了的事实等;

5、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实肖某癸因与吉水县粮食局购买粮食,要其找龙某丙帮忙,并给了x元提成,其先后二次在吉安市清逸茶楼送给龙某丙好处费共x元;

6、证人肖某癸的证言。证实通过杨某壬帮忙找吉水粮食局龙某丙局长批粮。共给了杨某壬手续费x余元。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因其承租朱山粮库和墨坛粮库时为求得龙某丙的关照,在2006年下半年其迁居新房时送了一台价值7000余元的创维牌液晶彩电;另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送2000元。共计送龙x余元的事实等;并补充证实,2007年因自己迁新居,龙某丙也送了自己2000元礼金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帮刘某某送一辆电动车给龙某丙的事实等;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7月的时候通过杨某某找龙某丙要求同意在粮管所旁搭建一个凉棚。为感谢其帮忙,要杨某某送了一辆电动车给龙某元的事实等;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要龙某丙在工作方面给予关照等,送了现金8000元给龙某丙的事实等;

11、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为搞好与局长龙某丙的关系,二人合买了一部三星手机送给龙某丙的事实等;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为了跟龙某丙搞好关系,求得关照,分二次购买过二部手机送给龙某丙的事实等;

1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丙曾经到水南粮管所拿了5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龙某了一叠发票我,就拿给会计做帐;并且还让我给他办了一本驾照,我花了1800元的事实等;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某水县粮食局白沙粮管所时,龙某丙到白沙下乡到我所拿了5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龙某到白沙下乡,交给我一叠发票说是用于冲抵上次所借的5000元钱,后我拿发票给会计做帐的事实等;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1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各赃物的价值情况;

17、书证:

(1)2006年6月8日吉水县粮食局与周某戊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

(2)2007年6月至8月吉水县粮食局下属城关、双村、阜田、盘谷、螺田、冠山、白水、乌江等粮管所购买全电子汽车衡(地磅)各一台的销售发票及记帐、电汇凭证等。

(3)2009年9月至11月吉水县粮食局下属醪桥、水田、尚贤、黄某粮管所及2010年1月14日金滩粮管所购买全电子汽车衡(地磅)各一台的销售发票及记帐凭证等。

(4)李某庚公司与江西天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单价x元/台。

(5)最低收购价稻谷调拨合同、委托书、最低收购价早籼稻购销合同等;证实肖某癸在吉水县粮食局收购粮食的情况等;

(6)驾驶证相关票据。

(7)水南、白沙粮管所会计凭证复印件。证实水南、白沙粮管所将龙某丙拿来的各5000元发票做帐冲抵的事实等;

(8)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归案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9)归案说明。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丙的任某情况。

18、2010年5月25日吉水县粮食局说明一份。证实吉水县基层粮管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职能。其资金使用,资金往来均同吉水粮油购销总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同时,受县粮食局的监督、检查。

19、被告人龙某丙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告人龙某丙供述了其分别收受周某戊好处费x元、杨某壬好处费x元、王某某好处费含一台彩电共计x元、杨某某一辆电动车、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黄某某与肖某某合买三星手机一部、陈某某送手机二部、要任某某办理驾照一本、及到水南、白沙粮管所各报支5000元的事实等;并证实在纪委办案人员谈话中,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20、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龙某丙的病历。证实被告人的病情;

(2)吉水县粮食局证明;证实所购买的地磅还有5台没有付款;

(3)南京科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报价单。

(4)王某某2010年5月8日自书的证明。

(5)水南粮管所会计陈某香调查笔录。

(6)中共纪律处分条例。

(7)水南粮管所、白沙粮管所报帐凭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第(4)份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且其内容中关于龙某丙送其58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丙向水南、白沙粮管所拿取现金共x元,因各粮管所系自主经营性质,该行为属于索贿,其数额应计入受贿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予支持。被告人龙某丙收受周某戊三次好处费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周某戊、陈某己的书面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人在迁新居时收受王某某彩电一台,王某某迁新居时送人民币2000元,具备人情往来性质,该彩电的金额可不计入受贿金额;案发前被告人龙某丙退回x元给周某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丙收受陈某某二部手机后,其自用还是转送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通过任某某办理驾驶证,并由任某某支付1800元办证费,该行为属于受贿;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建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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