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迟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为朋友。2009年10月28日,因被告需购买车辆,让原告陪同前往,后被告在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型号为某凯迪拉克轿车。被告提出其携带钱款不够,原告遂用自己的卡号为某的招商银行卡刷卡,为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6,000元的车款,当时原告碍于朋友面子,没有让被告写下借条。此后,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购车款41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双方曾同居,于2010年9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与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凯迪拉克某小型汽车一辆。2009年10月28日,原告使用其名下的卡号为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了车款416,000元,该车辆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沪某。
以上事实,由汽车销售合同、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出库单、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银联签购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既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又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期间双方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虽用其名下的信用卡为被告支付购车款,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且被告也否认了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而产生的银联签购单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