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王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本人于2007年1月8日进入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从事酒店渠道开发维护工作。2009年7月1日,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某某公司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或终止本人工作,本人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而某某公司未向本人支付2009年9月的工资。现要求某某公司:1、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同)3,000元的缴费基数补缴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9月的工资差额2,822元;3、支付拖欠的2008年1月业务提成9,11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社会保险未缴纳并非本公司的过错,本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是2007年12月才通过审批,故无法为张某甲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关于诉请2,本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张某甲的工资。张某甲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为1,100元,本公司按照2,100元基数为张某甲缴纳社保,都已经结算完毕。关于诉请3,张某甲提出的业务提成无事实依据。关于诉请4,张某甲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本公司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分公司注销后,张某甲的工资和保险由本公司继续发放和缴纳。但张某甲知道上海分公司注销后,就消极怠工,不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并要求本公司解除合同。张某甲在2009年9月旷工天数达12天。按照规定,迟到和早退两次记为一次旷工,旷工一次扣除3天工资,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故扣完迟到和旷工的钱后,已不足以支付张某甲工资。综上,不同意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张某甲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张某甲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某甲担任客服专员职务,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8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张某甲的职位为酒店渠道部渠道经理岗位,上海分公司每月X号以货币形式支付张某甲工资,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岗位工资为1,100元/月;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8月10日,张某甲填写请假单,要求在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11日期间请假,某某公司副总裁章某某在请假单上签字予以批准。2009年9月11日,张某甲回到原上班地点上班至2009年9月30日。
另查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成立,于2009年7月1日登记注销,但张某甲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某某公司自2009年7月起支付张某甲工资至2009年8月。
《上海公司2007年3-6月提成汇总表》中载明:“上海公司2007年3-6月份提成总计为:……7.张某甲:扣发50%部分(7,650元)+已发部分超额完成(1,460)=9,110元”,该表下方有某某公司副总裁章某某签名、人事行政总监唐晓薇于2008年1月25日签名及财务副总监张某乙于2008年1月31日签名。
又查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2,100元的月缴费基数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张某甲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9月28日,张某甲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1、补缴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保金,社保金每月231元;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补发2008年1月拖欠剩余的50%提成9,110元;4、支付代通金3,000元;5、补发2009年9月份工资1,904元,截止9月30日共上班14个工作日,并支付工资补偿金476元。2009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甲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某甲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2009年10月12日,张某甲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其中载明:今保证将有机枣和红包茶叶于一周内归还公司,如未归还直接扣工资。张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41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书、2009年9月的考勤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的张某甲个人账户结算单、张某甲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账单明细、《上海公司2007年3-6月提成汇总表》、请假单、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张某甲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100元还是3,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甲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甲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岗位工资为1,100元/月,张某甲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是3,000元/月。故本院推定张某甲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张某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于2009年7月1日登记注销,但某某公司仍在履行张某甲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张某甲对分公司的注销事宜并不知情。且张某甲还于2009年8月10日向公司请假获准,并在假期结束时回到原工作地点上班,某某公司还对张某甲考勤至2009年9月30日。某某公司辩称,因张某甲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故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某某公司承继。故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2,100元×3个月×2倍)。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张某甲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2009年9月的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辩称因张某甲迟到、早退以及旷工而扣除张某甲九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考勤卡的记录予以采纳,张某甲据此主张工资合法有据。由于张某甲已合法取得请假,根据考勤卡的记录,张某甲在假期结束时按时回到公司工作并上班15天,但张某甲在仲裁中明确要求支付2009年9月份上班的14天工资,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甲九月份14天上班工资。其中,张某甲在庭审中表明保证书所涉及的410元款项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本院通过计算得出张某甲2009年9月份应得工资为941.72元(2,100元÷21.75天×14天-4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在于张某甲主张某乙公司拖欠了其2008年1月的业务提成9,11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公司2007年3-6月提成汇总表》载明张某甲应得提成9,110元,且某某公司管理人员于2008年1月对该笔提成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辩称其未欠发提成,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应补发拖欠张某甲的业务提成9,1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在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按3,000元/月的月缴费基数补缴自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张某甲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甲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100元/月,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张某甲缴纳了自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而张某甲自2007年1月8日即已入职。因此,某某公司应以2,100元/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张某甲补缴2007年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张某甲补缴2007年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048元(其中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1,386元);
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1,386元交予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2009年9月工资941.72元;
四、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2008年1月的业务提成9,110元;
五、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夏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