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略)事务所(略)。
上列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少千,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及其俩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刘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唐某某、唐某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依法追加上海某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少千,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及其俩的委托代理人刘极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合伙承接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卸货业务,原告受唐某某、唐某某的雇佣,于2009年4月11日在某某公司卸货时被小推车压倒而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293.18元(系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略)代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误工费18,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唐某某、唐某某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唐某某辩称,唐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均是为被告某某公司卸货的雇佣人员;唐某某虽与某某公司签订《卸货用工协议》,但只是为某某公司联系落实卸货人员,唐某某既不参与卸货工作,也未取得经济利益,且卸货人员的劳务收入直接与某某公司结算,并由某某公司发放。因此,唐某某、唐某某均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是某某公司,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唐某某、唐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以及每月960元的误工费、每月900元的护理费,(略)代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不认可后续治疗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也无卸货方面的关系,故某某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唐某某、唐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经与被告唐某某联系,于2009年4月11日上午首次到被告某某公司,与唐某某等人共同参加某某公司的卸货作业。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被自己使用的推车压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门诊,并于当日入住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于2009年4月23日出院。2009年4月14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在2009年4月11日与某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9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略)代理费8,000元。2009年10月12日,(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对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审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
在审理中,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卸货用工协议》1份。该协议由案外人刘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即甲方)的名义于2009年2月19日签署,但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由唐某某以卸货负责人或代表(即乙方)的名义于2009年2月15日签署,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甲方仓库主管的指定堆放货物,甲方仓库主管签具完工单;乙方应随叫随到,不能拖延卸货时间,因拖延卸货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卸货价格为氧化镁(集装箱)每吨10元等,与本厂职工发工资时一起结算发放,乙方如做甲方的其他工作则以小时制或完工方式结算;劳动性质属临时装卸工,计件制、承包制;协议有效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4月15日,可续订协议。2、卸货费清单1份。该清单明确了2至8月的每月总卸货费金额,明确了包括唐某某在内的6名卸货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各人名下的卸货费,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并盖有“上海某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3、某某公司卸货员工工资单7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2、3、4、5、6、7、8月,均盖有“上海某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均有刘某某的签名,明确了包括唐某某在内的6名卸货人员在2至8月的每月卸货费金额,明确了唐某某等6名卸货人员各自签收卸货费。对于上述证据,某某公司认为,刘某某系其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其公司也难以确认《卸货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唐某某等6名卸货人员从未给其公司卸货,其公司也从未向该些人员发放工资;其公司从未出具卸货费清单、卸货员工工资单,“上海某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系其公司用于质量检查的印章,可能被他人私自加盖在上述卸货费清单、卸货员工工资单上。原告认为,《卸货用工协议》真实,卸货费清单、卸货员工工资单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的卸货行为与某某公司有关联。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涉案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单位、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系兄弟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卸货用工协议》、卸货费清单、卸货员工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造成自身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正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卸货用工协议》证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刘某某于2009年2月签订了《卸货用工协议》;卸货费清单、卸货员工工资单证明被告唐某某等6人在2009年2月至8月期间为某某公司卸货,某某公司多次直接向唐某某等6人发放劳务报酬。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与唐某某等6人构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同时,因无证据证明唐某某对唐某某等6人进行了劳务管理,或者从中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故不能认定唐某某承包了某某公司的卸货业务,不能认定其系原告李某某的雇主,唐某某在上述卸货事务中仅系卸货业务的介绍人或者卸货人员的召集人。因无证据证明唐某某雇佣了原告参加卸货,故也不能认定唐某某与原告构成了雇佣关系,唐某某在上述卸货事务中仅系原告参加卸货作业的介绍人。虽然原告在第一次参加卸货作业时即发生事故,但鉴于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并未明示拒绝原告共同参与卸货,故可以认定某某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构成了雇佣关系。某某公司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认为唐某某等6人从未为其公司卸货,认为其公司从未发放唐某某等6人的工资,但某某公司既不能合理解释唐某某等人为何会在2009年4月11日为其公司卸货,也不能合理解释其公司的相关印章为何会加盖在卸货费清单、卸货员工工资单上,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在为某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唐某某、唐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疏于安全保护,不重视作业安全,不按操作规范卸货,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结合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认定为40,29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11.5天)以每天20元计算,认定为230元。3、(略)代理费,参照本市(略)服务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结合案情,酌定为4,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可按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20%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认定为45,540元。5、误工费,原告可治疗休息9个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后无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可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8,640元。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结合伤情,可予每天30元的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7、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可按本市护理市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酌定为4,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故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07,103.18元的80%即85,682.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3,682.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1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均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2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孟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