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16时45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约300米处,案外人陈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同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447.42元(含救护车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2,949.5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误工费15,600元(1,950元/月×8月)、护理费3,690元(41元/天×3月)、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年×20年×15%)、鉴定费2,010元、住宿费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1.21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律服务费4,5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陈某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据实结算,仅认可上海地区发生的医疗费,对于启东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且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1,600元。查档费、法律服务费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仅认可上海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启东发生的医疗费,且外购药和膳食费应在医疗费项目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系数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查档费、法律服务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16时45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约300米处,案外人陈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同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某系被告曼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24,447.42元(其中含外购药47.20元、2009年5月22日发生的皮肤科门诊及药品费共计33.15元、启东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87.70元,其中启东的医疗费中有药费193.20元无药品名称)。
2009年8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2,01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法律服务费。
原告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某处。2010年9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X镇新家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倪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居住在桃浦新家园小区某处。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同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2010年8月27日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停工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事发后,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10,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查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10元、查档费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47.20元无相关处方予以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发生的皮肤科门诊及用药33.15元和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也应从中扣除。原告在启东发生的医疗费中有药费193.20元无药品名称,故无法认定该费用和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费用193.20元难以支持。原告在启东发生的其余医疗费494.2均为摄片费用及伤科用药,可认定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4173.87元。
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95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系十级、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3,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劳动合同,可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故可参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9,211.2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关于法律服务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法律服务费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1,315.0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x.87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10,800元后,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00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511.2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费、法律服务费共计22,803.87元,扣除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800元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倪某某12,003.87元;
三、原告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2.5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390.5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