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M银行。
负责人:蓝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吴某。
原告重庆M银行(以下简称M银行)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银行诉称:被告吴某于200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22日,月利率为6.975‰。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借款截止于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21808.50元,并从2011年12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9‰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2月22日向原告N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2日至2002年3月22日;月利率为6.9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欠息,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808.5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后的利息。
另查明,根据银监会银监复(2008)X号批复,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M银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之认定,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银监复(2008)X号批复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N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相应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义务。原告系N信用社债权继受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截止于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21808.5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以上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与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归还原告重庆M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吴某向原告重庆M银行支付截止于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21808.50元。
三、被告吴某向原告重庆M银行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按月利率9‰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前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M银行自愿垫付,被告吴某在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芳